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 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項: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至四款略。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
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六至十七款略。
第57條:
第 1 項: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第 2 項: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 3 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
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
內政部97.5.9台內營字第0970803094號令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為「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並修正全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生效。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
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
且於本規則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
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章規定改善,視同具替代性功能。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
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
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原因
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
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五)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請備查之勘驗。 前項建築物改善完竣報備查之勘驗。
七、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
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